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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2000********,苗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左右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侄子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先后7次至昌宁县**乡**村10余户农户的松林内,使用手电筒、蛇皮口袋、塑料桶等工具将他人松树上的松脂盗走,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5日左右,晚上20时许至23时,被告人杨某甲在**村民小组“**”路口沿土路向前500米处李某甲家松林内,窃取得一蛇皮口袋半松脂,后于次日上午驾车至“**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点”向徐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580元;

2.2020年6月16日左右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村民小组“**山”郭某某家、鲁某某家松林内和“**岭岗”罗某某家、李某乙家松林内,窃取得两蛇皮口袋松脂,后于次日上午驾车至“**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点”向徐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1010元;

3. 2020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村“**”李某丙家松林内和高家寨村民小组“**”路口松林内,分别窃取得不满一蛇皮口袋和两蛇皮口袋松脂,后于次日上午驾车至“**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点”向赵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20年6月22日左右的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村民小组“**”路口向前400多米处尹某某家松林内,窃取了半蛇皮口袋价值人民币580元的松脂,因现场有人发现未得逞;

5.2020年6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村“**山”郭某某家、李某丙家松林内,窃取得不到一蛇皮口袋松脂,后于端午节上午驾车至“**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点”向徐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490元;

 6.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村民小组“**”路口向前50米左右熊某某家松林内和**村民小组“**”李某丁松林内,分别窃取得半口袋松脂,后于次日驾车至“**村**村民小组松脂收购点”向陈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360元;

7.2020年6月30日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村民小组“**”路口向前500米左右高某甲家松林内和“**”高某甲家、高某乙家、李某戊家、李某戌家松林内,窃取得两蛇皮口袋共90多公斤松脂,后于次日上午9时许驾车至“**村**村民小组松脂收购点”向陈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760元。

被告人杨某甲所盗松脂共价值人民币4880元(含580元未遂)。

2020年7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情况说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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