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县,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李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商量到元阳县境内寻找盗窃目标。当天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的130轻型货车,杨某乙、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女士摩托车从金平县出发,到元阳县****乡**村附近后,三人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养在山上的6头耕牛盗走,用白色130货车运输至金平县销赃。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被盗耕牛价格合计人民币69000元。
202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金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移送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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