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8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城**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潞城市**乡**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御足堂足疗店,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条银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张5000元面值韩国纸币、2张5元面值人民币、1张20元面值人民币、21枚1元硬币,10枚0.5元硬币,9枚0.1元硬币、2张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金项链、金耳环、银项链、金手链、华为手机以及苹果手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085元。
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创业创新城内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后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另查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某、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购买手机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城**公寓**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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