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北京华联超市,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其日前在北京华联超市从事促销工作的堂姐杨某乙处取得的“爱得福”均价品15#条形码,粘贴在销售价为人民币36.9元的在售商品孙小美牌收纳盒上,后在自助结账通道支付人民币15.0元,盗窃物品差价为人民币21.9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2.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北京华联超市,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其持有的“爱得福”均价品8#条形码,粘贴在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的在售商品一帆牌收纳袋上,后在自助结账通道支付人民币8元,盗窃物品差价为人民币42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3.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北京华联超市,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持有的“爱得福”均价品3#条形码分别粘贴在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人民币6.9元、人民币31.9元的在售商品爱得福水瓢、顺美肥皂盒、筷语牌餐具上,将“爱得福”均价品10#条形码粘贴在销售价为人民币39.5元的在售商品欧莱雅男士洗面奶上,将“爱得福”均价品15#条形码粘贴在销售价为人民币88.0元的在售商品阿道夫洗发水上,后在自助结账通道支付人民币34.0元,盗窃物品差价为人民币137.3元,当场被超市安保人员发现。随后杨某甲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六顺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实施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2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北京华联超市在售商品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北京华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被盗物品价格清单、电子收款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持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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