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996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从其衣兜内扒窃黑色HLTE300T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元)。被害人当场发现了杨某甲的盗窃行为,杨某甲将手机归还了杨某乙。后杨某甲被东坝派出所民警抓获。
2、2020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广元市利州区**河**市场内,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将放在婴儿车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杨某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杨某乙、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可伟
检察官助理:龚善惠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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