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2017年4月24日因盗窃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四次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地**号**门、**号**门还迁楼内,采用拖拽电线的方式窃取楼道电表箱内电缆线累计590米,销赃后得款800余元,后全部挥霍。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2020年7月18日窃取100米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后,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并逃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格为人民币5.2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电缆线价格共计人民币3068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第四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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