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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原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乘坐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鲁******深蓝色别克商务车至巢湖市**路菜市场,在杨某甲等人的掩护下,由王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并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89元。

2.2018年5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原某某、王某甲乘坐王某乙驾驶的鲁******深蓝色别克商务车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学对面的菜市场,在杨某甲等人的掩护下,由王某乙将被害人何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并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59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易佰汇小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津津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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