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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案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独自或伙同原某某(在逃)为窃取钱财,驾车至莱州市***街道、**街道、**街道等地,通过翻墙入院、钻窗入户等方式入户盗窃十四起,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尹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动物头盖骨一枚,后被原某某丢弃。

2、202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镇**村,趁被害人贺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翻墙入户盗窃银手镯一副,后经原某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30元。

3、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原某某,由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现代牌轿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444元。

4、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由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翻窗入户盗窃银质长命锁一把,银质手镯一副。

5、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镇**村,趁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翻墙入户盗窃,因无贵重物品未盗窃财物。

6、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单独驾驶摩托车至**街道**村,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现金1200余元。

7、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镇**村,趁被害人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翻墙入户实施盗窃,后杨某甲分得赃款30元。

8、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因无贵重物品未盗窃财物。

9、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镇**村,趁被害人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翻墙入户盗窃银手镯一对,银质长命锁一把,经原某某销赃后,杨某甲分得赃款30元。

10、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单独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际,采用翻墙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盗窃所得现金380元。

11、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由原某某望风,杨某甲采用翻墙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现金1100元,高仿欧米茄牌机械手表一块,所得赃款赃物被杨某甲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高仿欧米茄牌机械手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00元。

12、202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单独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叶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现金100元,玉质平安扣一枚。经鉴定,被盗玉质平安扣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元。

13、202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由原某某翻墙入户盗窃银质手镯三副,袁大头银元一枚,银质纪念章一枚,面额贰元港币一枚。经鉴定,其中被盗银质手镯两只、袁大头银元一枚、银质纪念章一枚、面额贰元港币一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为202元。

14、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街道***村,趁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原某某翻墙入户盗窃硬盒儒风牌香烟五盒,杨某甲分得香烟两盒。

2020年8月5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莱州市**镇某商店将杨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宗手表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宋某甲、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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