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组**号,现住地**。因吸毒行为,2016年5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27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范围内盗窃作案8次,共盗得手机1部、香烟若干、摩托车1辆。经鉴定,盗得的手机、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663元,盗得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区**街道的“**超市”门店,经事先商议,陈某丙进店谎称买烟,被害人段某某拿出2条芙蓉王(黄)香烟、5包白沙(和天下)香烟、5包芙蓉王(软蓝)香烟后,陈某丙拿走香烟并佯装手机扫码付款,同时走出店外与骑摩托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杨某甲汇合,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段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未果。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元。
2、2019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桃源县**镇的“**批发部”门店,经事先商议,陈某丙进店谎称买烟,趁被害人裴某某去商店二楼的阁楼拿烟之机,将其之前已放在柜台上的5包芙蓉王(黄)香烟和一部VIVOY66手机拿走,与店外骑摩托车接应的杨某甲汇合,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3元。
3、2019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区**镇的“**超市”门店,经事先商议,陈某丙进店谎称买烟,被害人谢某某拿出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后,陈某丙拿走香烟并佯装手机扫码付款,同时走出店外与骑摩托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杨某甲汇合,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未果。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行经本市汉寿县**街道**社区附近,见路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未上锁,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将车驶离,在不远处工作的被害人何某乙发现后立即追赶未果。尔后,陈某丙将该车变卖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5、2019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区**路的“**超市”门店,经事先商议,陈某丙进店谎称买烟,被害人罗某某拿出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黄鹤楼1916(软普)香烟放在柜台后,陈某丙拿走香烟并佯装手机扫码付款,同时走出店外与骑摩托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杨某甲汇合,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某发下后立即追赶未果。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6、2019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区**路的“**”门店,陈某丙趁无人之机进店盗得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S手机、1个挎包(含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跑出店外与骑摩托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杨某甲汇合,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未果。尔后,陈某丙将赃物变卖后,被告人杨某甲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桃源县**附近的“**商行”门店,陈某丙趁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得一纸箱香烟后跑出店外与骑摩托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杨某甲汇合,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清点,盗得的香烟包括芙蓉王(黄)香烟、黄鹤楼1916(软普)香烟、白沙(和天下)香烟各1条,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1条、1包,芙蓉王(软蓝)香烟、芙蓉王(硬蓝)香烟各5包。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70元。
8、2019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度假区**村**组的“**超市”,经事先商议,陈某丙进店谎称买烟,被害人陈某乙拿出6条芙蓉王(软蓝)香烟后,陈某丙谎称要微信扫码支付,趁陈某乙去拿手机之机,将柜台上的香烟拿走,与门外驾车的杨某甲汇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8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监控截图及现场指认照片、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裴某某、谢某某、何某乙、罗某某、姚某某、覃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雅洁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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