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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庞某某(已判刑)及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北流市城区**广场处,合伙将被害人徐某某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

2、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庞某某(已判刑)及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北流市城北二路*****楼下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姚某某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0元。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帆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卷宗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八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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