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银湾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走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对,女士天梭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盗窃的黄金首饰及手表以人民币13000余元卖给覃某某。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爱军
检察官助理:赵婷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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