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3********,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区****号。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日,并处240元罚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一男子(待查)在望谟县**街道****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扒窃,同日12时49分许,杨某甲持簸箕遮挡作掩护扒窃黄某甲随身挎包内的现金7000元后逃离现场。2020年1月21日21时许,杨某甲被群众扭送到案,杨某甲归案后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簸箕1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狄某甲、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簸箕1个,现金1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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