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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8如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朝阳县南**镇**店村实施入户盗窃10起。

1、2018年9月20日,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店村**西组被害人张某甲家,趁张某甲家中无人,进入张某甲家东屋,在东屋柜上黑皮包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8年9月的一天,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组被害人杨某乙家,趁杨某乙家中无人,跳墙入院后,进入杨某乙家西屋,在西屋柜上书本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18年8月的一天,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梁家店**西组被害人石某甲(陆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在石某甲家东屋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2018年9月18日,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梁家店村**西组被害人由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从由某甲家东屋窗户进入屋内,在东屋箱子里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5、2018年9月15日,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店村**西组被害人张某乙(康某某)家,在张某乙家西屋佛龛下盗窃人民币200元,在张某乙家厢房的三轮车上木匣子里盗窃100余元一元硬币,在三轮车车座下兜子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共计盗窃张某乙家人民币3000余元。

6、2018年9月8日,杨某甲窜至朝阳**镇**店村**西组被害人由某乙(杨某某)家,趁由某乙家中无人,在东屋柜子里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7、2018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店村**西组被害人康某某(女儿康某)家,盗窃康某某家东屋柜上黑色皮包,因被人发现逃走,并未盗得财物。

8、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店村**西组被害人石某乙(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跳窗进入石某乙家东屋,盗窃东屋柜上茶叶盒内400余元硬币。

9、2018年9月6日,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店村**西组被害人张某丙(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跳窗进入张某丙家东屋,在东屋鞋盒内盗窃800元现金。

10、2018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甲窜至朝阳县**镇**店村**西组被害人朱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跳窗进入朱某某家东屋,在东屋电视柜中盗窃人民币300余元。

综上,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杨某甲实施10起入户盗窃行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朝阳县**镇**店村**西组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康某乙、尹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培元

2019年3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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