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6月7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采用菜刀撬锁的方式破坏无人售货机,窃得机器内成人用品2件,价值人民币62元。
2、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摆放在超市外的摇摇车内的人民币50元左右。
3、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店外,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摆放在超市外的3台摇摇车内的人民币180元左右。
4、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害人丁某某开设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采用剪刀撬锁的方式破坏无人售货机,窃得机器内现金140元左右。
5、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沈某某开设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破坏无人售货机,窃得机器内现金100元左右。
6、2018年4月的两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摆放在超市外的2台摇摇车内的人民币280元左右。
7、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南门口路边,采用撬后备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16****面包车内的鱼竿等物,价值人民币96.6元。
8、201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路边,采用撬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9F****浙AH****挂货车内的贵某某1包、娃哈哈营养快线1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
9、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农宅前的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内的打气筒1个,价值人民币28元。
10、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58****吊车内的南京香烟5包、农夫山泉矿泉水5瓶等物,价值人民币201.5元。
11、201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9***车内皮包1只(无法估价)、人民币1900元左右。
12、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公司门口的马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江铃牌厢式货车内牛奶2箱(无法估价)。
13、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附近的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T5****凯马牌货车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0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计盗窃13次,盗窃金额3025.1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单、搜查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吴某某、陆某某、丁某某、沈某某、魏某某、严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戚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朱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部分盗窃作案时某某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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