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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6月7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采用菜刀撬锁的方式破坏无人售货机,窃得机器内成人用品2件,价值人民币62元。

2、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摆放在超市外的摇摇车内的人民币50元左右。

3、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店外,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摆放在超市外的3台摇摇车内的人民币180元左右。

4、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害人丁某某开设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采用剪刀撬锁的方式破坏无人售货机,窃得机器内现金140元左右。

5、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沈某某开设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破坏无人售货机,窃得机器内现金100元左右。

6、2018年4月的两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摆放在超市外的2台摇摇车内的人民币280元左右。

7、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南门口路边,采用撬后备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16****面包车内的鱼竿等物,价值人民币96.6元。

8、201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路边,采用撬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9F****浙AH****挂货车内的贵某某1包、娃哈哈营养快线1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

9、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农宅前的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内的打气筒1个,价值人民币28元。

10、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58****吊车内的南京香烟5包、农夫山泉矿泉水5瓶等物,价值人民币201.5元。

11、201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9***车内皮包1只(无法估价)、人民币1900元左右。

12、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公司门口的马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江铃牌厢式货车内牛奶2箱(无法估价)。

13、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附近的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T5****凯马牌货车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0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计盗窃13次,盗窃金额3025.1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单、搜查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吴某某、陆某某、丁某某、沈某某、魏某某、严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戚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朱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部分盗窃作案时某某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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