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务工,现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老牌楼八旗啤酒屋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喝酒,趁刘某某的一部国行白色苹果牌XSmax型手机掉落及旁人醉酒不备之机,将该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交至公安机关,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绍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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