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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趁郭某某在“金元宝”酒店**房间洗澡时,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华为手机、六个核桃饮料、“南京”牌香烟和新能源电动四轮车盗走。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六个核桃饮料价值人民币60元,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88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

2.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到武陟县**镇**村,将韩某某放在**村**街**号门前的台铃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

3.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到武陟县**办事处**村,将被害人古某甲放在自家门前的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到武陟县**办事处**村,将被害人古某乙放在自家门前的农用三轮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武陟县**村的一间出租屋内,以租房子为由,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一部YEPEN牌黑色手机盗走。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

6.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到武陟县**镇**村,以租杨某乙家的房子为由,趁杨某乙离开之际,将杨某乙放在包内的金手镯、转运珠盗走。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500元,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6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计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366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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