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二人骑电动车在本市樊城区人民路新大世界菜场门口附近,由杨某乙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身后用将张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得手后由杨某甲接应杨某乙二人骑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后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汉军
刘璐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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