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已行政处罚)、杨某丙(2004年**月**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四人乘坐杨某甲驾驶的蓝色吉利帝豪牌车辆(车牌号为粤EK1***)从城步出发,来到武冈市东升路伺机盗窃。杨某甲将车停靠在道路附近,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三人便下车沿路拉车门看车是否上锁,后三人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奔驰车中盗走茅台酒一件(6瓶,购买价为14880元)、西凤酒一瓶(购买价为300元)、苹果6S手机一台,及100多元现金。盗窃成功后,吴某某便发微信让杨某甲开车到奔驰车附近接上三人,四人一起乘坐杨某甲车辆从武冈返回城步。
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车内被盗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370元整。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犯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杨某乙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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