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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钊,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杨钊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6月2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钊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杨钊和其朋友陈某某、屈某某从张家界开车准备前往泸溪县白沙镇钓鱼,当日杨钊等三人到沅陵县后入住华天酒店,14日凌晨,杨钊来到沅陵县**镇**街**路**巷预备盗窃,其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分别打开被害人黄某某和杨某乙的家门两次入户盗窃,分别盗窃被害人的金首饰及现金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33699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钊进入住在沅陵县**镇**街**路**巷的黄小妹家中,盗窃黄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里面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个,铂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一套,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29699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钊进入住在沅陵县**镇**街**路**巷的杨某乙家中,盗窃杨某乙三楼卧室内椅子上一黑色挎包内现金40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杨钊在怀化市鹤城区华侨宾馆1511号房内被抓获归案。杨钊退还盗窃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个,铂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一套及现金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钊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称重、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的金额达到33699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而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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