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2002********,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无业。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榆中县**镇**路,趁**店铺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存放在店内的4121元人民币、一枚银戒指、一部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VivoZ3i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9357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其堂哥杨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坪的出租屋无人之际,将一台台式电脑盗窃,并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8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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