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自贡市自流井区蜀龙广场“AB”店铺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收银台旁茶几上的金色苹果iphoneXS手机盗走,并以1200元价格在自流井区富台山隧道二手手机市场内出售。2019年10月16日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iphoneXS手机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四千八百零五元(¥4805)。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取保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罗某某购买iphoneXS手机的交易截图;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以及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二、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自贡市自流井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验检笔录、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七、被盗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检察院
检 察 员:何金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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