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于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 0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习水县杉王街道原土产公司“万昌副食”店门口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得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杨某甲因害怕卖三轮车时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便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开到习水县九龙横路朝阳社区对面的公路边停放,将盗窃时所用的钥匙丢弃在习水县九龙街道小龙口河边附近。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习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侦查机关制作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三段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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