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贵阳****公司**部**员,公民身份证号5224241984********,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路**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贵阳****公司**部**员,每周一在被害人商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园**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进行**服务。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商某某不备,多次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飞天茅台酒十瓶、15年份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四瓶、忠诚卫士酒两瓶、字画两幅、茶饼两个、宣纸两桶、纪念册一本。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茅台酒10瓶价值人民币15000元,15年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500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杨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商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商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琳锐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