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乡**村**组**号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乡**工业园铭宇物流园工地。先由三人一起将钢筋搬到围墙旁边,再由杨某甲在围墙外望风,杨某乙、葛某某将钢筋扔到围墙外。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杨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乙、葛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6.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小强

2020年9月18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