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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林场****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南城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至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学**校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战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座下华为9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何某某、杨某乙、史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电话1315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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