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嘉陵厂大石村75号附3号“坎儿上”餐饮店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店内的苹果XS Max深空灰手机盗走,并于当日销赃获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江某某、刘某甲、魏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联系电话1778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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