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200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201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办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杨某乙的“**”直播工作室工作,并居住在被害人杨某乙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期**栋**房内。2019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枕头旁的一台黑色华为Mate10Pro手机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
2.2019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网咖一包厢内上网时,趁被害人汤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Vivonexa手机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3元。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讯问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欢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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