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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5********,苗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哈弗牌汽车(车牌号码为闽AQ****)窜到饶平县**222省道**村一木板厂,盗窃被害人宋某某6只画眉鸟,在将鸟从厂房转移至其停放在附近公路上的汽车过程中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被盗6只画眉鸟在2020年9月25日的整体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武汉

                                      检察官助理 余栋福、林晓丹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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