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街**号,在厦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凯裕酒店大堂趁被害人张某某酒醉之机,利用其偷看到的被害人手机密码,将被害人手机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000元人民币、微信余额内的2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又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5500元人民币先转至其朋友杨某乙的账户,再由杨某乙转至其账户。得手后,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转账记录删除。
2019 年 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手佳会所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其盗窃所得的27500元人民币,已被其花费殆尽。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家属代其全数返还钱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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