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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24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暂住泉州市**区**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向罗某某(已判决)收购其盗窃的母鸡时二人商定,罗某某以后盗窃所得家禽交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销赃所得二人分成。2018年10月8日、13日,罗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村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戊等人的家禽,后将盗窃所得家禽交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11763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8日凌晨,罗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号住宅旁鸡舍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和林某甲饲养的1只公鹅、1只母鹅和3只母鸭、1只公羊后,载至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位于泉州市**区**街**街**号旁的废弃铁皮房,交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4770元。

2.2018年10月12日凌晨,罗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号**号**号**号住宅旁鸡舍、鸭舍、羊舍,盗走被害人黄某戊饲养的5只母鸭,被害人黄某甲饲养的4只母鸭、11只公鸡、2只母鸡,被害人黄某乙饲养的2只母鸭、2只母鸡,被害人黄某丙饲养的3只母鸭,被害人林某乙饲养的9只母鸭;到**村**水库旁一田地盗走被害人黄某丁饲养的1只母羊后,载至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位于泉州市**区**街**街**号旁的废弃铁皮房,交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6993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之儿杨某乙向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分局表示被告人杨某甲愿意自动投案,后由该分局民警与杨某乙一同前往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住宅将其带回配合调查,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泉台价认定[2018]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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