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01970********,汉族,小学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晚20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保定路**号附近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楼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未拔,遂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窃走后逃逸。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7日14时许在本市霍山路21弄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楼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其发现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特征。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视频、公安监控录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搜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5.证人杨某乙、被害人楼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颖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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