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4198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社**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白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碧中海洗浴中心,持改锥、勺把撬开被害人吴某某的更衣柜,盗窃人民币1200元,大显牌移动电话1部。
2.2010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白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龙泉洗浴中心,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等物,撬开被害人张某乙、某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的更衣柜,盗窃人民币共计11300元及钻石牌MP3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0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白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草桥再美泉洗浴中心,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等物,撬开被害人李某丙的更衣柜,盗窃人民币500元及精工牌手表1块。
4.2010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白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京丰水乡洗浴中心,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等物,撬开被害人田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康某某、闫某某的更衣柜,盗窃人民币共计14900元及诺基亚E71型移动电话1部、康佳牌K1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70元。
5.2010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市西城区南草场11号聚贤湾商务酒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等物,撬开被害人张某丙的更衣柜,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及诺基亚牌N96型手机1部、多普达牌hd2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5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在广东省北江监狱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白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王某乙、侯某某、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康某某、闫某某、张某乙、某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缘关系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张某甲、白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李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对同案人员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询问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响
检察官助理 阚 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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