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村**组**号,捕前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号,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银川市兴庆区赛格数码城7025号店内购买组装电脑,支付500元定金后,被害人唐某某按照约定给被告人杨某甲组装电脑,后被告人杨某甲乘被害人唐某某工作不备时将电脑盗走并使用,后将盗窃所得的组装电脑变卖,并将变卖所得钱财挥霍。2019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鲁银城市公元西门二维码烧烤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300元。
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朋友已代其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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