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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院**单元**室。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自2019年3月29日至5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3月16日至3月30日、自2019年6月2日至6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医院实施盗窃,将该医院收银室内部分现金盗走。

2.2018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镇某某村实施盗窃,进入汪某某家中将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OPPO手机以及部分现金盗走。

3.2018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镇某某村实施盗窃,进入罗某某经营*甲部分现金盗走。

4.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镇某某村实施盗窃,进入214号严某某家中将一部华为MATE8手机、一条亚萍牌沉香香烟、一块观赏石等物品盗走。

5.2018年4月19日凌晨3点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实施盗窃,将徐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防盗窗户撬开进入该超市,将收银台抽屉内部分现金盗走。

6.2018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镇某某村实施盗窃,进入梅某某家中将一块October镂空多功能机械表以及部分钻石项链、吊坠、耳环、戒指等物品盗走。

7.2018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徐,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实施盗窃,进入杨某乙经营的*乙部以及其家中二楼卧室将一部黑色OPPOR15手机以及部分香烟、现金等物品盗走。

8.2018年6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六盘水市水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实施盗窃,进入陈某某经营的*丙部土豪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以及部分现金盗走。

9.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某某区实施盗窃,将刘某某家伙房防盗窗户破坏后进入其家中将一枚圆形玉佩、一串玉石手串、一瓶贵州特醇酒、三块手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贵州特醇酒价值人民币259元。

10.2018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坡实施盗窃,将徐某某经营的**店门窗撬开后进入该便利店,将该便利店内部分香烟、现金等物品盗走。

11.2018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实施盗窃,进入杨某某家中将部分香烟和现金盗走。

12.2018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实施盗窃,将刘某某家防护栏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将一部杂牌手机和一部深蓝色OPPO手机盗走。

13.2018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谭某某家中,将一部VIVO手机以及部分现金盗走。

14.2018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进入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张某某家将一双白色袜子等物品盗走。

15.201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实施盗窃,将秦某某家防护栏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将一部玫瑰金色VIVO X9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398元。

16.201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采用破坏防盗防护栏方式进入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坡某某路口某某站办公室,将一台监控主机和部分现金盗走,监控主机价值1450元。

17.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幼儿园附近实施盗窃,采用搭木梯方式翻窗进入黄某某经营的某某购物超市,将超市内大重九牌、中华牌、遵义牌等香烟以及600余元现金盗走。

18.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玻璃厂附近实施盗窃,将易某某的一部绿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65元。

19.2018年9月4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镇某某村实施盗窃,将丁某某经营的某某生活超市防盗窗护栏破坏后进入该超市,将超市内贵烟等各类香烟以及83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在杨某甲住处扣押该类香烟19条41包。

20.2018年9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镇某某医院实施盗窃,从医院一楼的窗户翻进医院综合收费室,将收费室抽屉内200元现金以及唐杰的钱夹内500元现金盗走,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玉石、酒、手表、手机、现金、衣服、鞋子、手套、口罩、夹钳等;2.书证:人口信息、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山

2019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4册,光盘1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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