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4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2006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天河区**路**大厦对出马路,趁被害人杨某乙醉酒睡熟之机,盗走被害人的华为P30手机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7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赃物华为P30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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