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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87********,汉族,文盲,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农民,住永福县**乡**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桂林市七星区半塘尾1号“南门自选”超市购买香烟时,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743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11手机1部及电信手机卡1张(均已发还被害人);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 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启良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3张、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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