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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2013年4月2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年1个月,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贺州市八步区**路**市场,趁被害人汤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汤某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次日,杨某甲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杨某乙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居住于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清单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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