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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开发区****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新村****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5年6月被罚款200元;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1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人杨某甲在句容**开发区(**街道)**服务站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上, 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743元;车内有 Red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美菊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895299****)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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