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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文伟、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在本市钟楼区怡和花园13-107号百世快递店门口的快递车上,趁无人之际,先后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棉拖鞋1双、马可笔1套、硅胶鞋套1双等物品,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怡和花园13-107号百世快递店门口的快递车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谢发牌伊面1箱、B526-666深蓝色男鞋1双,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元。

2.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8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怡和花园13-107号百世快递店门口的快递车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鸿旭祥牌跑步鞋1双、杂牌打底衫2件、北京现代全新胜达挡泥板1套、Touch牌马克笔1盒、秋季儿童棉拖鞋1双、杂牌发胶喷雾1盒、杂牌睫毛膏1盒、杂牌定妆粉1盒、杂牌生姜精油洗护套装1套、宝力臣儿童零食星星泡芙饼原味1盒、宝力臣星星泡芙饼干香蕉味1盒、英氏忆格儿童零食泰国茉莉香米米饼1盒、亨氏婴儿磨牙棒饼干1盒、英氏忆格婴幼儿辅食胡萝卜味磨牙棒高钙1盒、亨氏婴幼儿辅食乐维滋苹果香芒果汁泥1瓶、亨氏婴幼儿辅食乐维滋苹果黑加仑果汁泥1瓶、英氏忆格儿童零食小小馒头经典蛋黄味1盒、英氏忆格儿童零食小鱼泡芙(牛奶味) 1盒,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元。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怡和花园13-107号百世快递店门口的快递车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承意牌小白鞋清洁剂增白剂1盒、硅胶鞋套1双,赃物价值人民币18元。

4.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12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怡和花园13-107号百世快递店门口的快递车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洁厕宝2盒,赃物价值人民币11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淘宝账户订单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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