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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郭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采取翻窗、撬锁等手段进入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办公室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及手机、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先至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录音笔1支(价值人民币70元)、优盘1个(价值人民币15元)、读卡器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等物品,后又至无锡市**溶剂厂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及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先至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茶叶等物品,后又至无锡市**溶剂厂办公室,窃得中华、苏烟、利群、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04元)等物品。

3.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至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30元)等物品。

案破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录音笔1支、优盘1个、读卡器1个。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提供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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