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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租住盐城市亭湖区**厂马路对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收赃,于2017年7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事先知道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秘密登录被害人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从被害人孙某某的支付宝蚂蚁借呗中借款人民币5000元、45000元,后于当日、同月26日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1000元、6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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