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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号,现租住庆城县****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203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庆城县**镇**村村民肖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到庆城县**信用社为自己办理**卡,杨某甲代为填写手续并设置密码。同年1月23日,肖某某在该信用社贷款4万元,杨某甲将自己的**卡与肖某某贷款的**卡偷换后交给肖某某,当日在庆城县**农村信用社将肖某某银行卡内2万元取出,之后又将剩余钱款取出,杨某甲将以上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肖某某得知杨某甲盗取其银行卡内4万元贷款后,多次催要未果。

被害人肖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报案至庆城县公安局。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案发后,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向肖某某退归现金2.5万元。杨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系舅甥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村委会证明,甘肃省**信用社飞天借记卡开卡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杨某甲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齐某甲、麻某、杨某丙、徐某某、何某某、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20618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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