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铁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 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圳北火车站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乘上D2298次动车,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内的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7953元)盗走,随后下车逃离。
201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圳北火车站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车票进站乘车,在D3337次动车上,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一只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一只黑色双肩包取下翻找,随即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中行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账单、转账凭证、车票、乘车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2.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石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的故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康宁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人民币20000元暂存于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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