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进入他人房屋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窃得人民币2824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用拾得的钥匙打开熊某某位于武隆区**街道**路**号**楼的房门后,盗走屋内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2元,毛毯3床,被子1床。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元。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再次进入上述熊某某的房屋内,盗走SAMSUNG牌相机1台、HYUNDAI牌摄像机1台。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130元,摄像机价值1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推门进入被害人杨某乙位于武隆区**街道**路**号**楼的宿舍内,盗走杨某乙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
2019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内,在1楼一间门面的吧台抽屉内找到王某甲的手机,因手机没有设置锁屏密码,杨某甲便用手机接收验证码的方式更改王某甲的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用王某甲的微信扫描杨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盗走王某甲微信零钱内的1000元。次日,杨某甲推门进入王某甲位于上述地址的2楼住宅,在卧室找到王某甲的手机,通过微信加好友后,将王某甲微信零钱内的1600元转账到杨某甲使用的微信。并在该卧室盗走50元现金;在王某乙(王某甲的儿子)的卧室盗走现金162元及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杨某甲位于武隆区**广场**楼**号出租房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予以扣押。被盗现金被杨某甲日常花销,从杨某甲的微信零钱内扣押11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搜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同种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冷雪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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