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地下商场内,趁失主莫某某逛街不备,扒窃莫某某随身牛仔裤左边口袋内一部苹果牌11代手机。杨某甲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追回。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等书证和手机一部等物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盗手机为一部苹果牌11代手机,内存128GB,型号:MWN82CH/A,价值人民币4554元。
2证人李某某、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18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地下商场内扒窃他人手机,在被抓获时将该手机扔在了旁边的鞋架上。手机被当场追回,并交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确认的事实和经过。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4日18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地下商场逛街时,自己的一部苹果牌11代手机被被告人杨某甲扒窃,随后周围群众将杨某甲抓获,杨某甲将手机扔在了身边的鞋架上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实施扒窃犯罪的人。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地下商场内,趁失主莫某某逛街不备,扒窃莫某某随身牛仔裤左边口袋内一部苹果牌11代手机。并在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6.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实扒窃被害人莫某某,并在被抓获时丢弃赃物的实施和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4554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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