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2000********,汉族,专科毕业,锡林浩特市**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美容店内盗窃被害人钱包内人民币9500元及证件若干,后经被害人追回人民币7000元。2020年5月20日被害人苏某某收到赔偿款2500元并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锡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夏某某、刘某乙、狄某某、刘某丙、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锐
检察官助理:常璐璐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会调查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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