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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农民,无党派。2003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4日减刑释放。2018年9月10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5日刑拘在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甲预谋在庆城县**乡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三人经踩点将作案地点确定在该乡**村**组王某乙家耕地西侧的地棱处。几日后的晚上,三人携带卡子、钻子、白色塑料罐等作案工具到上述地点,挖开**油田分公司**采油厂**采油作业区**输油管线,剥去管线上的防腐层,安装卡子并打眼,将黑色高压管接在卡子上,后三人将管线埋好,将白色塑料罐放在王某乙家麦场旁的草垛后离开现场。

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欲继续盗窃原油,杨某乙联系张某某放哨。后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先后到达打眼地点,张某某在现场附近放哨,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甲将一根塑料管子和黑色高压管连接,打开阀门将原油放入白色塑料罐内,再将原油装入编织袋,当晚共盗窃原油16袋,计0.595吨,价值2025.97元。后杨某甲驾驶其陕A**号黑色**轿车将所盗原油销赃至庆城县**镇**村郭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1500元,杨某甲与王某甲各分得500元,杨某乙分得300元,张某某分得200元。

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欲继续盗窃原油,杨某乙联系张某甲放哨。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甲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张某甲在现场附近放哨,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O.302吨,价值1028.31元。杨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销赃至郭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1000元,杨某甲、王某甲各分得300元,杨某乙、张某甲各分得200元。

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O.302吨,价值1028.31元。后杨某甲将所盗原油销赃至郭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1000元,杨某甲、王某甲各分得300元,杨某乙、张某甲各分得200元。

2019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8袋,计0.242吨,价值824.01元。后杨某甲将所盗原油销赃至郭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900元,杨某甲、王某甲各分得300元,杨某乙分得200元,张某甲分得100元。

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二人将原油放入白色塑料罐内,再将罐内原油装入编织袋,装满12袋原油后**作业区巡护队皮卡车到达现场,杨某甲、杨某乙弃车逃离。所盗原油被**作业区民警队回收,计0.363吨,价值1320.23元。同年4月28日,**采油厂**采油作业区焊补管线花费4064.7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盗窃原油1.804吨,价值6226.83元,获赃款14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还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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