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若羌县**镇**团**连**栋**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5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江苏**公司**小组**。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相城区**KTV商务**号包厢外,因要烟问题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常某某将杨某甲拉至商务**号包厢内,二人发生冲突,并互殴。 被告人杨某甲离开商务**包厢回到自己所在**包厢后,带领杨某乙、杨某丙携带啤酒瓶至商务**号包厢讨要说法。在该包厢外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常某某将杨某乙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甲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常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常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出生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沈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
二、聚众斗殴
2019年10月4日晚,在本市相城区**镇**KTV商务6包厢,常某某与杨某甲等人互殴被杨某甲打伤。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同事常某某受伤即联系被告人陆某某,并告知常某某被打等情况,要求被告人陆某某带人过来。被告人陆某某在工作微信群中通知“同事在KTV被调戏、被打,大家带人速至”等内容,召集同事前往**KTV。后陆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罗某某、成某某等人陆续至该KTV。被告人陆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带头找寻对方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带领、指认下,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罗某某、成某某等人陆续在该KTV三楼走廊、**包厢找到杨某乙、KTV走廊拐角处,找寻到对方人员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及在包厢内进行劝架的KTV店长赵某乙,简单沟通无效后,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罗某某、成某某等人即对上述人员采用拳打脚踢方式进行殴打。致杨某甲、杨某乙受伤。
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
2.证人马某某、沈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罗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磊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龚某某、沈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成某某、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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