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及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漳浦县旧镇镇古镇大酒店401包厢喝完酒欲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潘某某站在酒店门口说话,陈某甲上前问道“你们在聊什么”,被告人杨某甲说“关你什么事”。接着,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车辆载着被告人杨某甲及潘某某正欲离开,陈某甲走到车旁敲着车玻璃并说道“我是西示陈某甲,你们不认识吗”,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遂下车与陈某甲理会并发生口角。后潘某某叫被告人郑某某到现场劝架,陈某甲不予理会,并边走边拨打电话扬言要纠集人员殴打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被告人杨某甲见状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乙及潘某某见状一并上前对陈某甲胸腹部、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甲肋骨骨折8处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均于2020年7月1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7月19日与陈某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各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4万元、3万元,已履行完毕,均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杨某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均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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