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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0********,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8********,出生地: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45********,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94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5329O11994********,白族,初中文化,在大理市**公司打工(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于2020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大理市**镇**路**号“*****”内,与杨某丁及其母亲杨某戊因家庭琐事引起口角纠纷,后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撕扯,在此过程中致杨某戊、杨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戊受左上肢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及左下肢瘢痕累计长度达15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受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额面部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当事人杨某丁受创伤性轻微颅脑损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双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肩部软组织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巧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杨某甲1357726****,李某某1357726****,杨某乙1568724****,杨某丙13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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